中共潜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潜山市监察委员会   主办
潜山市纪委监委关于查处诬告陷害行为
和开展澄清正名工作实施
办法(试行)
来源:潜山市纪检监察网 发布时间:2021-03-04 11:3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检举控告秩序,维护党员、干部合法权益,及时为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澄清正名,进一步调动广大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根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等党内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纪委监委机关在监督执纪执法工作中对诬告陷害的查处及开展澄清正名相关活动。

第三条 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严格程序、审慎处理,分级负责、归口管理,保护权益、激励担当原则。

第二章  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 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没有诬陷他人的主观故意,没有捏造违纪违法事实,确因对事实不了解或者了解不全面而发生检举失实的,属于错告误告。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诬告陷害行为和错告误告行为。属于错告误告的,及时向检举控告人说明情况、消除误解,并视情形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五条 市纪委监委发现或收到诬告陷害问题线索,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交办,其中系原检举控告线索办理部门发现的,由该部门继续负责对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的查处工作。承办部门认为系诬告陷害且有必要进行查处的,在听取审理室意见的基础上,提交会议集体研究,仔细分析甄别后,启动诬告陷害查处工作。

第六条 市纪委监委对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应当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审查调查结束后,审查调查组经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按程序报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拟认定构成诬告陷害的,审查调查组将报告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移送审理室。经审理后提交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安庆市纪委监委批准,最终认定构成诬告陷害。

第八条 对经认定的诬告陷害人,根据诬告陷害人的身份和管理权限,按照下列方式严肃处理:

(一)系中共党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

(二)系监察对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或政务处分。

(三)诬告陷害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的,移交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市纪委监委及时跟踪了解处理结果。

上述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诬告陷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诬告陷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在启动调查诬告陷害行为之前,主动认识错误并停止诬告陷害行为,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错误行为的;

(三)确系初犯,且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

(四)得到被诬告陷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十一条 对认定有诬告陷害行为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向其所在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进行通报,建议其所在党组织、单位责令诬告陷害人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检查,并将调查处理结论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其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 市纪委监委应当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通报曝光。

第十三条 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市纪委监委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因诬告陷害受到处理或处分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申诉或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查处诬告陷害之名恐吓、威胁、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侵害检举控告人正当行使权利。

第三章  澄清正名

第十六条 澄清正名是指纪检监察机关经审查调查,对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党员干部,按照规定程序,为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澄清正名工作实行谁核实、谁承办,由承办部门具体承办,信访室、案件监督管理室、案件审理室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经核实确属诬告陷害、错告误告行为,且给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下列事项,应当予以澄清正名:

(一)换届选举、选拔任用等可能受到影响的;

(二)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受到影响的;

(三)正常工作生活等受到影响的;

(四)经核实已有明确结论仍受到反复举报的;

(五)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经核实,认定被反映人确属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应当根据初步核实或者审查调查掌握的事实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严格把握被反映人政治品质、道德品行、作风表现、廉洁自律以及造成的不良影响等因素,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启动澄清正名工作:

(一)承办部门向委分管负责人提出澄清正名工作处置意见建议;

(二)经分管负责人同意后,承办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澄清正名工作书面处置意见建议以及初步核实、审查调查等相关材料送案件审理室进行必要性审核,并征求信访室、案件监督管理室意见;

(三)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案件审理室应当出具明确审核意见,信访室、案件监督管理室应当出具相关意见;

(四)承办部门在综合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形成澄清正名工作实施意见建议,层报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或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被反映人在初步核实或者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向市纪委监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给予澄清正名的,由信访室统一接收,分类处理:

(一)对被反映人属于市纪委监委澄清正名对象的,信访室应当经委分管负责人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出具是否启动澄清正名程序的意见。认为需要澄清正名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执行;认为不需要澄清正名的,应当经委分管负责人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反映人反馈。

(二)对被反映人不属于市纪委监委澄清正名对象的,信访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置的单位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或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实施澄清正名,可视情将澄清正名内容抄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严格把握对被反映人造成影响的程度,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正名:

(一)书面澄清。由承办机关向澄清对象送达澄清函,载明澄清事项、澄清机关和时间等,抄送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并根据需要抄送相关组织(人事)部门。

(二)当面澄清。对澄清对象造成心理影响的,承办机关派员或者发函委托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当面澄清事实,帮助其消除思想顾虑,激励其担当作为、履职尽责。

(三)会议澄清。在澄清对象所在单位等一定范围造成影响的,承办机关可派员或者发函委托澄清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在相应范围内开会澄清。

(四)通报澄清。涉及澄清对象换届选举、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等事项的,承办机关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通报情况,消除影响。在一定区域或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承办机关在相应范围内通报情况,或者发函委托有关机关(单位)在相应范围内通报情况,消除影响。

(五)其他方式。其他澄清方式更为适宜的,可以使用其他方式。

以上澄清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使用当面澄清、会议澄清、通报澄清等方式的,应当同时使用书面澄清。对采取会议、通报方式进行澄清正名的,应当经被反映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澄清工作相关材料归入干部廉政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